专栏第41期 进一步咨询,请添加glvshi 本文分享以下15个案例,关于抑郁状态、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的案例各5个。 案例1 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法院查明:年10月20日医院心理科就医。复诊记录载明“主诉:间断情绪低落6年。现病史:近6年来,因与人生气间断出现情绪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减退,无自伤自杀想法和行为,持续几个月自行缓解,医院门诊诊断:‘抑郁状态’,曾服用氟西汀,后感觉无力,后换用心神宁片、清脑复神液和精乌胶囊后自觉好转。查体:神清,语利,定向力完整,接触主动,自诉昨日因生气表现失眠,多梦,总觉得自己丢了东西,在原地寻找,部分自知力。诊断:抑郁状态、睡眠障碍、肢体麻木、头晕”。 二审法院认为:贯某某主张由于王某某在年10月19日对其进行侮辱性谩骂导致其自身抑郁症疾病加重,并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而依据查明的事实,贯某某患有抑郁症多年,其既往病史为抑郁状态、睡眠障碍、肢体麻木等。而据贯某某陈述其病症主要表现为一旦生气即需要进行治疗。贯某某此次疾病复发的原因及病情加重的程度等事实是否与王某某的辱骂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贯某某举证证明。 人的生气属于人对于外在环境作出的主观情绪反应,人作为社会性的个体,是否生气受到外在环境和个人主观心态的多重影响;且依据现有病例、诊断证明等均无法证明前述因果关系的存在;故贯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2 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抑郁状态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抑郁状态导致的原因多种,可为病理性抑郁,亦可为外伤性抑郁。在病理性对抑郁的成因无法区分的情形下,如原告在外伤后即发生抑郁,其抑郁的成因属事实认定范畴,可对抑郁及外伤的关联性进行经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李某1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俊齐驾驶的车辆相撞,通过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有一撞击形成的凹痕,依据其痕迹的位置,本院认定其凹痕为原告头部与被告李某1驾驶的挡风玻璃相撞造成,强烈的撞击造成玻璃破损,原告后述头痛、头晕,并引发抑郁症状,原告的头部及精神疾病与撞击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到撞击,并导致长期抑郁状态,应视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元。 案例3 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4民终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孔某某主张其具有精神问题,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孔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复诊记录,以上证据均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且仅能证实孔某某处于抑郁状态,并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为法律上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孔某某以此主张协议应予撤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刑终字第号 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持刀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陈某某所提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持砍柴刀砍杀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从其所持作案工具、砍杀部位及致人死亡的结果可知,陈某某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原判定罪准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砍伤赵某某并明知赵外出报案后,仍继续对其他人实施砍杀行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陈某某有精神疾病的上诉理由,经鉴定,陈某某作案时虽处于抑郁状态,但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罪责,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所提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案件并取得家庭成员的谅解、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据此情节已对陈某某从轻判处,现以相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5 案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冀刑初号 涉及的罪名:爆炸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方台小区故意将其家中的天然气管拔掉并引发爆炸,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故不构成爆炸罪的意见,因有执法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仍表示自己想死,活着没有意思,就将天然气管拔掉打开了想自杀,并有证人李某3、杨某2等人证实被告人说不不想活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时,被告人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案发时为抑郁状态,其爆炸行为是在情绪低落和敏感多疑等症状综合影响下所为,案发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应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案例6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说明:陈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且病症严重,需口服药物治疗。严重的抑郁症必然对其思维能力、生活能力、反应能力有明显的影响,鉴定人是否综合考虑了抑郁症对鉴定结论的参与度问题? 鉴定机构做出《回复函》答复如下: 抑郁症以显著而持久的心境低落为主要临床特征,是心境障碍的主要类型。临床可见心境低落与其处境不相称,情绪的消沉可以从闷闷不乐到悲痛欲绝,自卑抑郁,甚至悲观厌世,可有自杀企图或行为,甚至发生木僵。部分病例有明显的焦虑和运动性激越,严重者可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症主要是情感问题,能不能对患者的智力造成影响,目前临床上认识尚未统一,有人认为抑郁症久后会导致海马回的萎缩,表现认知功能下降。也有人采用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对例抑郁发作患者进行测验。结果:抑郁发作患者的智商均数为92.41,言语智商为93.90,操作智商为91.85,结论为抑郁发作患者的智商在正常范围,言语智商与操作智商无显著差异。 案例7 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渝三中法民终字第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医院对白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白某自杀身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白某在医院被诊断为抑郁症,该院医生开具了文拉法辛让其服用,后白某服农药“百草枯”自杀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医院为白某开具的文拉法辛药物所附说明书的内容看,该药是用于治疗抑郁症的药物,在短期的临床实验中,没有显示出年龄大于24岁的成年人使用该药会增加自杀倾向的风险,而抑郁症患者本身有可能出现自杀意念和自杀行为。同时,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时,回函载明“白某患有抑郁症,也存在恶世,而抗抑郁药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副作用,其死亡原因与自身疾病有关还是与服用了文拉法辛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有关,根据目前材料该所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因此,舒某等4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院针对白某所患抑郁症开具文拉法辛药物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医院针对白某的诊疗行为与白某自杀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舒某等4人上诉虽称,医院医生在治疗白某抑郁症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患者和家属关于服用文拉法辛药物风险的义务,是导致白某自杀死亡的原因之一。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医生是在其诊疗行为会产生一定风险,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治疗情况下才有特别的风险告知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医生开具文拉法辛治疗白某的抑郁症属于特殊治疗情形。同时,医院为白某开出服用的文拉法辛药物说明书,在注意事项中已经附带有详细的说明,抑郁本身与自杀风险的增加有关,患者家属应密切观察患者服用抗抑郁药物后的相关异常变化并向医生报告这些变化情况。因此,舒某等4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舒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8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申号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日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为刘某品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平安团体一年定期寿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中盖章确认相关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刘某某、周某某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刘某品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因中度抑郁自杀死亡,但中度抑郁症患者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故刘某品依法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品自杀与其患抑郁症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刘某品不属于因疾病身故,并无不当。 案例9 案号:蓬安县人民法院()川民特号 案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段登某与段俸某系父子关系。段俸某出现情绪低落,睡眠不好,反复出现想自杀,成天精神不振,不想做事,觉得生活无意义、无价值、想死,医院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抑郁症。段登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段俸林患何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俸某患不伴××性症状重度抑郁,目前抑郁症状明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本院认为,段俸某因患重度抑郁症,经治疗后,其父亲段登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段俸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段俸某的现状。故本院对段登某申请认定段俸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案例10 案号:灵台县人民法院()甘刑初22号 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曹某1在日常生活中因疾病等因素致情绪障碍,患抑郁症。年2月以后症状逐渐加重,心境不良,情绪消沉,焦虑、烦躁、坐立不安,未能得到有效治疗和化解,悲观厌世、幻觉妄想,认为活着没有意思,感到绝望无助,产生自杀想法。又因夫妻感情不睦,进而产生杀害其丈夫姜某1后再自杀的念头,并付诸行动,于年10月8日凌晨将丈夫姜某1杀害后自杀未遂。被告人曹某1作案时智力意识清楚而正常,具有辨认能力,只是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11 案号:常熟市人民法院()苏民特39号 案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戴德某的申请,本院依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贵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检验分析,该所于年7月20日出具德安司鉴所[]精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贵某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戴贵某患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12 案号:常熟市人民法院()苏民特31号 案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徐某的申请,本院依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坤某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所检验,被鉴定人意识清,仪表尚整,接触主动,对答切题。未查及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记忆、智能无障碍。兴奋话多,夸大,语速快。情感高涨,行为未见异常,无自知力。后该所于年9月9日出具苏广司鉴所[]司鉴字第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双相情感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坤某系双相情感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13 案号:石狮市人民法院()闽民特30号 案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王尾某据此向本院提出认定王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但是,王尾景仅提供王志某经诊断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而入院治疗的证明,未能对王志某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王志某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证据。因此,王尾某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准许。 案例14 案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 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琐事报复他人,持柴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犯罪时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且系临时起意杀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某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躁狂发作,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对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曹某某本次犯罪虽系临时起意,但其持柴刀连续追杀三人,犯意坚决,手段残忍,故对辩护人认为应依据该情节对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兰某、曹某2、曹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因曹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亲曹贤某、母亲廖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5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刑核号 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某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症,但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精神病鉴定,案发时符合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缓解期)诊断标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能正常工作及正常独立生活。案发时,无明显的精神病症状,存在行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翻供。故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理应严惩。但原判考虑杨某某有精神疾病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考虑杨某某有精神疾病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属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往期法律相关文章:(点击下方标题查看) 侵权类 |